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3號原告 謝曉鵬 訴訟代理人 謝蔚國 被告 廖春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8日結婚,婚後兩造個性不合、爭吵不休,原共同住居於大陸地區,嗣兩造於98年10月30日一同返臺,惟被告來臺居住約20多天,即因工作原因返回大陸,原告雖多次電話聯繫被告要求回臺,被告仍表明不願返臺,兩造迄今已分居3年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10月30日回臺居住約20多天即返回大陸未歸,原告雖多次電話聯繫被告要求回臺,被告仍表明不願返臺,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謝 王金妹 到庭證稱:兩造於98年一起回臺,後來被告待不到1個月就自己回大陸,回去後就一直沒有回來,被告稱要在大陸工作暫時無法回臺,後來有請被告辭掉工作回臺,但被告不願意,原告多次打電話要被告回臺,起先原告有接電話,但兩個人講沒幾句就吵架,被告說過段時間再看看,但後來都沒有回臺,去年原告還有打好幾次電話給被告,被告就開始不接電話,也找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98年10月30日返臺,並自98年11月27日離臺後即未再返臺等情,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98年11月27日離臺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4年,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且經原告致電要求被告返臺同居,均遭被告所拒,被告現更行蹤不明,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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