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少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少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董少清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並足以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飲酒後會影響駕駛操控能力,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103年1月5日下午4時至7時許,與友人在位於基隆市○○區○○路之「金沙卡拉OK」店內飲用高樑酒等酒類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從基隆市仁愛區停車處,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往基隆市中山區方向行駛,欲返回復興路之住處。惟董少清因飲酒影響意識及駕駛能力,僅行駛一小段距離,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駛至基隆市○○路○號前時,因騎車不穩、車身搖晃欲倒,經在道路上執勤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張禎庭 目睹,乃上前攙扶並欲防止董少清人車跌倒時,發現董少清滿身酒味,乃報請同仁支援,經到場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董少清於103年1月5日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8頁)。
㈡查獲警員張禎庭於103年1月6日偵訊之指述(偵卷第24頁)。
㈢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9頁)。
㈣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0頁)。
㈤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19頁)。
㈥扣案查獲時現場錄影光碟1片(偵卷末錄音帶存放袋內)及本院103年1月27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董少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且本件被告駕車已有車身搖晃不穩之跡象,對被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威脅甚高;又被告本次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濃度非淺,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坐在機車上,剛剛發動機車、尚未駕駛機車上路云云(聲請書誤為「推車」),是被告犯後飾詞狡卸,未見其有悔過之意;而被告酒後猶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於警詢時曾坦承犯行,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次未肇致車禍,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及酒駕紀錄,素行良好,暨其學歷(高中)、有正當職業(保全)、經濟(小康)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