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有關「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假釋出監,其假釋經撤銷後再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八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嗣上開三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假釋出監,其假釋經撤銷後再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四月十一日,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且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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