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加入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乙○○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違反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又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七條所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死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申登,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在卷可憑,公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終結本案,並以被告乙○○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提起本件公訴,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甲○治恭九九毒偵二三九字第二二二七四號移送函文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準此,被告乙○○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前早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則本件提起公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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