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月
鄭清海曾信宗陳石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麗月、鄭清海、曾信宗、陳石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鄭麗月、陳石龍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鄭清海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曾信宗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麗月、鄭清海、曾信宗、陳石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陳石龍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滿80歲
,此觀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即明(見偵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鄭麗月、鄭清海、曾信宗、陳石龍分別係初犯
、二犯、四犯、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為均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實屬不該,而被告鄭清海、曾信宗、陳石龍明知違法,仍更犯相同之罪名,應處以較重之刑罰;惟考量本案賭博之金額尚微,犯罪情節亦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佳,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象棋1副,為本案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350元,則為在賭檯所扣得之財物,此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在所有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
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53號被告鄭麗月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
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清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信宗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石龍男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月、鄭清海、曾信宗、陳石龍基於對賭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具,對賭財物,其等賭博之方法為4家每人先發4顆象棋,再輪流摸牌,以定勝負,自摸1顆,若自摸者胡牌,則其他賭客各須交付新臺幣(下同)20元給自摸胡牌者,至於放槍者,則須支付給胡牌者10元。嗣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開廣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35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麗月、鄭清海、曾信宗、陳石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4人所述,經互核一致,復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及上開象棋1副、賭資35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至扣案象棋1副、賭資350元,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1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