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碩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11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碩成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1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確定,並於110年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前開犯罪所用、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1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2月12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10年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75頁、第99頁;查扣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2│新臺幣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