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拾包(檢驗前總淨重:參拾貳點零壹參玖公克、總純質淨重:零點捌肆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吳晉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繕為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重32.0139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1124號),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令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3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15、34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次查,被告於109年7月17日,為警所查扣之「APPE」咖啡包4包、「DIABLO」咖啡包3包、「ANGEL」咖啡包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21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足認扣案之「APPE」咖啡包4包、「DIABLO」咖啡包3包、「ANGEL」咖啡包3包,均屬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意旨認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0包(檢驗前總淨重32.0139公克、總純質淨重0.843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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