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75號上訴人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上訴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項正川 訴訟代理人 沈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給付逾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其餘上訴、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上訴部分,由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4日簽訂「臺北縣立醫院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租賃設備1式(5年)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市立醫院)向德全立公司承租其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所需之「心導管室」及「心臟內科加護病房」醫療儀器及設備(下稱系爭儀器設備),約定租期為5年,每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各期租金應於次月底前清償。詎新北市立醫院未給付101年5月18日至103年8月17日(即第20期至第46期,共27個月)之租金3,996萬元(下稱系爭27期租金),經德全立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提出付款申請,新北市立醫院始依序於103年12月12日、104年1月15日給付2,954萬元、148萬元,仍積欠894萬元未給付;又新北市立醫院遲付系爭27期租金,另應給付德全立公司自各期清償日起至
103年10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33萬1,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求為命:新北市立醫院應給付德全立公司1,127萬1,000元,及其中89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新北市立醫院則以: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其性質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德全立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向新北市立醫院申請給付系爭27期租金時,101年5月18日起至
101年8月17日止共3期(即第20期至第22期)之租金444萬元(下稱系爭3期租金)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新北市立醫院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契約係因德全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洽權賄賂承辦人員而得標,林洽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新北市立醫院乃於103年11月10日依法向德全立公司追繳系爭契約之押標金450萬元,經兩造同意以新北市立醫院應支付之租金450萬元扣抵而清償完畢,故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德全立公司於本件請求之894萬元租金並無給付之責。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㈡、第5條㈠⒉、第5條㈡、第8條㈢之約定,各期租金須由德全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提出經使用單位簽名或核章之當月維護紀錄單,持之向新北市立醫院申請付款,新北市立醫院始負清償義務,德全立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請求新北市立醫院給付系爭27期租金、於同年11月13日提出統一發票之前,並未依約定檢附資料請求付款,各期租金之清償期即未屆至,德全立公司不得請求新北市立醫院給付遲延利息233萬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德全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新北市立醫院應給付德全立公司635萬元(租金450萬元及第23期至第46期之遲延利息185萬元),及其中450萬元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德全立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德全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德全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北市立醫院應再給付德全立公司
492萬1,000元,及其中444萬元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北市立醫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北市立醫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德全立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於99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向德全立公司承租系爭儀器設備,約定每月租金148萬元,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其中
100年1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暫停執行)。德全立公司以新北市立醫院未給付系爭27期租金共計3,996萬元為由,於103年10月13日向新北市立醫院提出付款申請,新北市立醫院依序於103年12月12日、104年1月15日給付2,954萬元、148萬元,兩造均同意先行抵充本金之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至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23頁、第442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德全立公司主張新北市立醫院尚欠租金894萬元未給付(3,996萬元-2,954萬元-148萬元=894萬元)乙情,為新北市立醫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新北市立醫院就其中444萬元租金(即系爭3期租金)為時效抗辯部分:
⒈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應類推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56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次按所謂融資性租賃,在於出租人基於融資之目的,為
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之承租人。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之名稱「臺北縣立醫院儀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已揭示其契約主要性質為「租賃」(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反面),又綜酌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為「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5年)」,包含「心導管室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及「心臟內科加護病房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系爭契約第2條㈠,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頁),其價金則係按總採購金額8,880萬元,分攤60期(每月1期,5年共60期)計算每期「租金」為148萬元(系爭契約第3條㈠,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頁正反面),兩造並約定如新北市立醫院依約履行完畢,即得於契約期滿時取得系爭儀器設備之所有權(系爭契約第16條㈢,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反面)等情,可徵系爭契約之性質、目的洵與融資性租賃相符,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確有融資性租賃之性質(本院卷二第
536頁、第546頁至第547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契約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應類推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
⑶兩造固另約定德全立公司應負責儀器安裝及保證功能正
常使用,及完成相關房間工程(系爭契約第2條㈠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頁),並應於契約期間內負責儀器設施之維修保養、零件更換、排除故障等事宜,並負擔相關費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且其向新北市立醫院請領各期租金時並應提出統一發票及經使用單位簽名或核章之維護紀錄單(系爭契約第3條㈡、第5條㈠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頁反面、第4頁)之情,惟核,確保租賃物功能正常、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出租人義務之一(民法第423條規定參照),是兩造約定德全立公司須為新北市立醫院完成系爭儀器設備之維護保養工作,尚無違於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目的,自未可據以認定系爭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遑論承攬報酬請求權亦係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至德全立公司以新北市立醫院得於履約期滿後取得系爭儀器設備之所有權為由,主張系爭契約兼有買賣性質云云,惟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原即為融資性租賃契約特徵之一,況本件德全立公司所請求者,係契約期間內新北市立醫院應按期給付之款項,其性質核與租賃契約中出租人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相同,而與契約期滿後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無涉,復與買賣價金之給付無關,亦未可認定系爭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又新北市立醫院固曾於原審具狀表示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惟該陳述係引用德全立公司於另案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原審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且依上⒈說明,當事人關於契約定性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⒉系爭契約租金之給付,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新北市立醫院抗辯德全立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3款規定應為2年,德全立公司則抗辯其非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充其量僅能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認租金之時效為5年云云。惟查,德全立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且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本院卷二第431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參照),又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所營細類均包括醫療器材之租賃業務,亦有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可憑(本院卷二第433頁至第436頁);對照系爭契約之公開招標公告載明為「租賃」之性質,並限定投標廠商資格須為醫療器材相關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本院卷二第425頁至第426頁)之情,併審酌德全立公司確與新北市立醫院就系爭儀器設備(動產)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並依系爭契約向新北市立醫院收取租金等節,足證德全立公司確係以租賃動產為營業之人,堪信系爭契約之租金性質上即屬類似「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3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⒊系爭契約租金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須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德全立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㈡約定每期租金之
清償期為次月底,因系爭契約履約之起始日為每月18日,故次次月之17日即為各期租金之確定清償期云云(本院卷二第522頁),新北市立醫院則辯稱租金並無確定清償期限。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㈡約定:「契約價金之付款方式:每月為一期,廠商於次月底前以統一發票及當月維護紀錄單(須經使用單位簽名或核章),向機關申請付款,以憑核銷。」,第5條㈠⒉約定:「爾後每月月租金付款:依據每月發票及維護紀錄單,經使用單位簽名或核章,辦理核銷付款。」,第5條㈡約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頁反面、第4頁),堪認新北市立醫院並非於「次次月17日」屆至時即應自動給付租金,而須由德全立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及經使用單位簽名、核章之當月維護紀錄單為申請,新北市立醫院依其申請及所提單據為審核後,始有付款義務,易言之,各期租金之清償期自因德全立公司是否備齊相關資料、申請時間早晚而異,難認有確定期限。德全立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㈡、第5條㈠⒉之約定,可知提出統一發票及維護保養單據之目的在於協助新北市立醫院核銷程序進行順利云云,惟查,德全立公司依約既應保證系爭儀器設備於契約期間功能正常使用、負責維修保養、零件更換、排除故障等事宜(如上⒈⑶所述),則其於請款時提出經使用單位簽名、核章之維護紀錄單,其目的當係使新北市立醫院得以檢視德全立公司有無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於確認租賃物功能正常、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後支付各期租金,申言之,於德全立公司檢附相關單據前,新北市立醫院尚無從確認德全立公司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維護保養單據之提出顯與清償期是否屆至相關,非僅為配合行政核銷程序甚明。又證人即負責系爭儀器設備維護紀錄單相關事宜之 林立祥 證稱:儀器有十幾種,是不同的廠商負責保養,伊工作就是確認廠商有無進行保養,及向已完成保養的廠商收取保養工單,確認每月工單齊全後請德全立公司開發票,拿到發票以後連同整疊的工單拿到新北市立醫院的行政室給當時負責人 張淑佩 等語(本院卷二第504頁至第506頁),證人即於97年間至約103年間任職於新北市立醫院負責採購、招標案件之張淑佩亦證稱:每個月的工單有很多項儀器,除了固定的保養之外,如儀器有問題是由心血管照護室的人通知廠商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509頁),可知系爭儀器設備之保養維護實際上係由眾多專業廠商分別處理,惟新北市立醫院僅與德全立公司成立系爭契約,與各該保養廠商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應由德全立公司提出經使用單位簽認之維護紀錄單,俾新北市立醫院審核德全立公司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至林立祥證稱:德全立公司未請款期間,各該保養廠商仍持續進行系爭儀器設備之維護保養,會將保養維護單據留在使用單位並向德全立公司請領保養維護費用云云(本院卷二第505頁至第506頁),核係各該保養廠商與德全立公司間契約關係之履行,對於德全立公司須提出統一發票、保養維護單據予新北市立醫院,清償期始屆至之認定,尚不生影響。
⑶綜上,各期租金之清償期是否屆至,與德全立公司能
否提出、何時提出統一發票及保養維護紀錄單息息相關。從而德全立公司主張各期租金之清償期固定為「次次月17日」云云,即有未洽,新北市立醫院抗辯系爭契約租金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可採信。
⒋德全立公司請求新北市立醫院給付系爭3期租金共444萬元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亦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不爭執各期租金係於「次次月17日」即得請款(
本院卷二第522頁、第547頁),則就101年5月18日至6月17日、6月18日至7月17日、7月18日至8月17日之系爭3期租金,德全立公司依序於101年7月17日、8月17日、9月17日即得檢附統一發票及相關維護保養單,持以請求新北市立醫院為給付,換言之,德全立公司自上開期日即可行使其租金請求權。惟德全立公司迄103年10月13日始向新北市立醫院一次請求給付系爭27期租金,有其103年10月13日(103)德北字第000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頁正反面),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23頁),則就系爭3期租金而言,德全立公司請求給付之時間距其主張債權成立之時間已逾2年,新北市立醫院亦旋於為部分給付前之103年11月10日即以新北醫行字第1033204253號函對系爭3期租金為時效抗辯(本院卷一第47頁正反面);遑論德全立公司於其103年11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註明係請求101年8月18日至103年7月17日之租金,而未含系爭3期租金(原審卷第81頁)。從而,新北市立醫院就系爭3期租金共計444萬元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無不合。至德全立公司主張新北市立醫院當時已發函表示不予付款並退回統一發票,並非其不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云云,固有新北市立醫院101年6月27日新北醫行字第1014160147號函可徵(本院卷二第409頁至第411頁),惟新北市立醫院實際上是否為給付,與德全立公司請求權可否行使無涉,且「新北市立醫院表示拒絕付款」亦非德全立公司行使系爭3期租金之法律上障礙,縱德全立公司因此不予請款,亦係其主觀上不知可行使權利之事實上障礙,依上⑴說明,系爭3期租金時效之進行仍不受影響。
⑶從而,德全立公司請求新北市立醫院給付系爭3期租金共444萬元本息,非有理由。
㈡新北市立醫院抗辯其中450萬元租金(即103年4月18日至
103年7月17日共3期租金444萬元,及103年3月18日至
103年4月17日該期租金其中6萬元,下稱系爭450萬元租金),業經兩造合意扣抵而已清償完畢部分:
⒈新北市立醫院曾向德全立公司追繳押標金450萬元,嗣該
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經法院撤銷確定之情,有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原審卷第39頁至第72頁)、新北市立醫院103年11月10日新北醫行字第10332042532號函(本院卷一第4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23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新北市立醫院抗辯:兩造合意以系爭450萬元租金扣抵應
向德全立公司追繳之押標金450萬元(並非主張由新北市立醫院單方為抵銷,本院卷一第147頁,卷二第443頁)云云,惟德全立公司則否認有扣抵之合意。經查:德全立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3,404萬元(原審卷第81頁下半部),該金額與德全立公司所主張系爭27期租金3,996萬元之差額為592萬元(3,996萬元-3,404萬元=592萬元),並非450萬元;且該發票註明係請求101年8月18日至103年7月17日之租金,該租金期間即包括新北市立醫院所稱業經合意扣抵之租金期間(即103年3月18日至103年7月17日,本院卷二第522頁至第523頁參照),則新北市立醫院持該統一發票,辯稱兩造業已合意扣抵系爭450萬元租金,德全立公司始依扣抵後之剩餘金額開立統一發票請求付款云云,即有未合。
另新北市立醫院於黏貼上開統一發票之「黏貼憑證用紙」上註記「應扣押標金450萬元」(原審卷第81頁上半部),及新北市立醫院103年12月29日函稿(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均僅為醫院內部紀錄、簽核之草稿內容,且為其單方之意見陳述,自未能作為兩造合意扣抵系爭
450萬元租金之證明。次查,德全立公司曾發函請求新北市立醫院就其請款之3,404萬元租金,扣除遭追繳之450萬元後給付剩餘租金2,954萬元,並於說明欄記載「就貴院主張旨揭扣除押標金乙節,雖本公司認貴院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容有誤會,且行政處分之執行應循行政執行程序而非民事抵銷,惟為便利貴院作業程序,敬請貴院賜撥依貴院主張扣除押標金後之剩餘租金2,954萬元。」等情,有該公司103年11月14日(103)德北字第000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1頁),可見德全立公司固請求新北市立醫院先行撥付兩造無爭執部分之租金,惟仍重申、強調不同意新北市立醫院追繳450萬元押標金之意旨,對照德全立公司就新北市立醫院追繳450萬元押標金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法院撤銷確定之情(本院卷二第52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參照),堪信德全立公司主觀上並不願意繳納押標金,衡情自無可能同意以系爭450萬元租金予以扣抵,當未能因德全立公司曾請求新北市立醫院給付扣除
450萬元後之剩餘租金,逕認兩造已達成扣抵系爭450萬元租金之合意。又林洽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亦涉有交付賄賂情事,經新北市立醫院於103年11月10日(亦即向德全立公司追繳押標金450萬元之日)向宜德公司追繳押標金20萬元,宜德公司同意先行繳納並同時進行行政救濟之情,固有收款收據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64頁),惟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且新北市立醫院向該二公司追繳之押標金金額差距甚大,參以德全立公司確未主動繳納450萬元押標金,亦與宜德公司之情形不同,從而,自未能僅因宜德公司同意先行繳納押標金20萬元,遽認德全立公司與新北市立醫院達成以系爭450萬元租金扣抵押標金之合意。此外,新北市立醫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450萬元租金業經兩造合意抵扣而已清償完畢,該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⒊新北市立醫院既未能證明其已清償系爭450萬元租金,復
無其他消滅債務事由,則德全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新北市立醫院如數給付,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德全立公司請求新北市立醫院給付系爭27期租金自各期清償日起計算至103年10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33萬1,000元部分:
系爭27期租金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業經說明如上㈠⒊所示,則德全立公司猶主張各期租金之清償期確定為「次次月17日」,新北市立醫院應給付自各該清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有未洽。至德全立公司主張新北市立醫院單方表示不予付款,並退回其所開統一發票,故遲延給付係可歸責於新北市立醫院云云,惟系爭27期租金既無確定給付期限,德全立公司復係於103年10月13日請求給付租金,且迄103年11月13日始開立請款所必要之統一發票,如前所述,尚難認新北市立醫院在103年10月17日之前有何遲延給付可言,是德全立公司請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給付計算至103年10月17日之遲延利息,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德全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給付450萬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新北市立醫院如數給付,核無不合,新北市立醫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新北市立醫院給付185萬元部分(原審判決准許之635萬元-
450萬元=185萬元),尚有未合,新北市立醫院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德全立公司請求新北市立醫院再給付492萬1,000元,及其中444萬元自
104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判決為德全立公司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德全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新北市立醫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德全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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