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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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恒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恒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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