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原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原小字第15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蔡馥琳

被告 張勝杰 (原名: 張聖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03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1,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4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新臺幣1萬1,503元未清償,該債權已由台灣之星轉讓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未果,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歷史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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