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字第322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告 韓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即判決第14列關於「新台幣4,377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台幣34,77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