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沈珍伊 (已經本院判決確定)二人共同在雲林縣○○鎮○○路○○○號開設「歐納西斯婚紗攝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已無資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向告訴人甲○○佯稱欲擴大營業並裝潢泡沫紅茶冷飲部,要借錢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借與三十萬元,並由被告乙○○出具被告沈珍伊所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面額三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支票一紙給告訴人供擔保,嗣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上開婚紗攝影商行亦已頂讓他人,因而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許順沙 之證述,及公司經營狀況不良,不會有人出錢周轉之推斷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他向告訴人甲○○借貸三十萬元,確是用來繳房租用的,並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被告乙○○之前曾向他借了五、六次錢,此次被告向他借了三十萬元,說要在二樓裝潢作婚紗攝影,一樓要作泡沬紅茶使用,他有看到被告在裝潢,但沒過幾天就跑掉了,乙○○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和他到許順沙家中即斗六市○○路○○○號處借錢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卷第二五頁),核與同案被告沈珍伊於審理中供述:之前乙○○即有向告訴人借錢周轉,也都有還,包括這次借三十萬元也有給利息,這次乙○○向告訴人借三十萬元是要繳房租及修改內部裝潢,她不清楚是否要做泡沫紅茶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卷第三十七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此次借款之前即有多次金錢上往來之情形,其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再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證述:他○○○鎮○○路○○○號租給被告作婚紗攝影用,大約租了六、七年,至八十八年被告才沒有租,當時租金是每月五萬元等語(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顯然被告確實有在上開地點經營「歐納西斯婚紗攝影店」多年無誤,即被告辯稱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係為了繳房租及裝潢費等語,尚非無據,雖然被告在借款三十萬元時,或有周轉不靈之情形,然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長久以來之金錢借貸關係借錢,亦屬合理之情形,即尚不能僅以此次借款未還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意,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
(二)又證人許順沙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與他是朋友,告訴人向他說被告開設的「歐納西斯婚紗攝影」需錢周轉,要他借三十萬元給被告,約一星期後他就在他住處將三十萬元借給被告,當時被告是向他說三十萬元是要用來繳房租及重新裝潢用,一樓要做泡沫紅茶店,總共要三十萬元,告訴人當場也說被告連房租、裝潢費用共須三十萬元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卷第四五頁),又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向他租了七、八年的房子作婚紗攝影店,至八十八年才沒有繼續租,當時租金是每月五萬元,被告每次是半年付一次三十萬元,被告最後一次有來清償所有的租金,而且是以現金給付的等語(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而告訴人與被告乙○○在取得三十萬元後,曾一同至上開商行房地出租人廖克彥住處繳納房租一事,為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即 陳明 在卷,是被告當時借款三十萬元確係用於繳交房租,應堪認定,亦顯見告訴人當時已知該三十萬元並非所謂擴大經營、裝潢泡沬紅茶店所用,無非是被告乙○○經營不善,連房租都付不出來,而需錢周轉先暫繳房租,則告訴人於知悉被告連房租都付不出之情形下,應對被告之經濟狀況有所了解,又願意再借錢給被告乙○○,乃契約自由,自難認被告係以詐術之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三)雖被告未能清償本案積欠之三十萬元借款,惟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述:他事後有去問過房東繳納房租的事情,他相信被告確實是借三十萬元去繳房租的,應該不是詐欺等語(九十年十月八日審理筆錄),而雙方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堪信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顯與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