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游俊益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0年10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俊益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和路230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景安路左轉中和路23
0巷)之違規事實,遭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從新北市○○區○○路走安和路到景安路欲左轉進入中和路230巷的洗車場,伊是綠燈後才左轉景安路,員警卻在洗車場將伊攔停說伊闖紅燈,但伊認為伊沒有闖紅燈,所以拒絕簽收罰單,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交通部函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再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 詹勝宏 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100年10月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詹勝
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服巡邏勤務騎乘警用機車行經景安路與中和路230巷時,伊騎在異議人後面,伊車子距離異議人約2公尺遠,中間沒有其他車輛擋住伊的視線,伊可以看到紅綠燈的號誌,也可以很清楚的看到異議人的車子,當時伊是在景安路停等紅燈,伊看到異議人直接紅燈左轉,伊就跟著左轉將異議人攔停依法告發,當下異議人說他要由景安路左轉中和路230巷,伊跟異議人說若要從景安路要左轉中和路230巷,有1個時相是讓景安路左轉中和路23
0巷,但是當時景安路79巷的時相號誌是綠燈,而伊也是在景安路上停等紅燈,伊清楚看到異議人紅燈直接左轉,伊才會上前攔停,當時只有異議人1台車轉過去,所以伊看得很清楚不會誤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觀諸證人所言,當天視線清楚、天氣晴朗、沒有下雨、車流量順暢,僅有異議人違規,且證人就舉發路段之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前方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況證人就本件如何查獲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無誤判之虞;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經核證人詹勝宏員警上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是以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與中和路230巷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據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自屬有據,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異議人另辯稱:伊沒有在罰單上簽名,請法官幫伊調閱罰單
,還伊清白云云。而本件證人詹勝宏員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下異議人有簽名,也有簽收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後發現,該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確有註記「當事人拒簽拒收」等字樣,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員警依法自毋庸再對異議人送達舉發通知單。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既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且知悉違規內容,自不因拒簽而構成免罰事由,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均不足為採,且衡諸員警所執行之勤務事項性質上本屬繁瑣,再加上時隔數月之久,是否因記憶模糊而與其他舉發違規案件產生混淆,非無疑問。是以,本件證人詹勝宏員警就異議人是否確有簽收舉發通知單乙節之證述內容固有錯誤,然異議人業於應到案日期(100年4月20日)前之100年3月25日向原舉發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最低罰鍰金額2,700元,是以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縱與事實不符,然並未影響異議人就舉發事實陳述意見之權利或於指定期日前到案以繳納最低額裁罰之機會,異議人執此空指員警之舉發實有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㈣至異議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該錄影光碟係其事後始自行拍攝,實難作為認定本件舉發經過情形之依據,而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