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975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15日下午2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柒仟 陸佰 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97年促字第26326號支付命令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具狀辯
稱: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云云
,並提出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影本乙張為證,惟細繹該前置
協商開始通知函內容,尚難認被告已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完
成前置協商程序,故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