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
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性借款契約
書第20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 劉進輝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期限至96年10月26
日止,共分36期(每個月為1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
4.32%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加原告基準利率為7.679%
),利息及本金按期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
丙○○自94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丁○○亦未清償,本金尚欠277,768元及按前開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暨附件、轉
帳傳票、還款查詢、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
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
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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