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84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王儷儒
       石崇佑
被   告  巫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暨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英商蘇格蘭皇家銀
行前已將所持荷蘭商業銀行在臺灣地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又於102年4月7日將
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讓與原告)申請及領
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截至102年
3月26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
、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
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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