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顏志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993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顏志逸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7日10時6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與中華二路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調查筆錄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玩具槍之行
為。
㈡扣案玩具槍照片。
㈢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2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參照扣案槍枝外觀為黑色,槍枝所應具備
之扳機、彈匣、槍托等零件均具備,外型與真實槍枝無明顯
差異,非近觀難以辨其真偽,而被移送人持該槍枝,依一般
社會通念,極易因槍枝外觀真假難辨而因此憂慮安危,是依
照被移送人持槍之時空、地點,堪認被移送人上揭行為,客
觀上已達足以使人擔憂安全可能因此遭受危害。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動機、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威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2個),係
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應予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