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曉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曉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酒駕肇事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65號被告廖曉晨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曉晨於民國105年8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旁之停車場,飲用保力達藥酒70CC後,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嗣廖曉晨自上揭停車場倒車駛入彰化縣○○鎮○○路時,不慎碰撞後方由 范氏 玉姮 所騎乘搭載 陳宜玲 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致 范氏玉姮 、 陳宜伶 2人倒地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經對廖曉晨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曉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氏玉姮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相片15張及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