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他字第28號原告 黃任
王彥智 被告嘉義市私立嘉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俊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黃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黃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彥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王彥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黃任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0,840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1,598,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原告王彥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592,0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587,201元);本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暫免徵收第一審部分裁判費。因被告不服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勞上字第30號受理在案,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6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移付調解成立,所生者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從而,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關於諭知訴訟費用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均為8,420元(計算式:16,8401/2=8,420),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各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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