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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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 蔡孟嘉 被上訴人潤泰陽光新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池紀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8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436條之24、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二、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並經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係以:①原審曲解被上訴人修正通過之「裝潢施工管制事項」中領回保證金之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②原審未詳加調查,即認上訴人設置冷氣主機及管線之位置違反潤泰陽光新廈社區(下稱潤泰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1項第2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引遭法院撤銷之民國
102年8月31日第18屆潤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依據,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③原審未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理由,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因裝修潤泰社區內之新北市○○區○○街○○○號1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3萬元施工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並簽署裝潢施工切結書及住戶裝潢施工管理承諾書,承諾將遵守潤泰社區規約及裝潢施工管理辦法,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多次派人前來監督。
㈡、102年5月底裝修工程施工完畢,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違反潤泰社區規約及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等規定,卻以上訴人將冷氣機主機架設在系爭房屋窗台外之公共空間為由,拒絕返還施工保證金。然上訴人裝設冷氣機主機之位置,為建商原始設計、規劃處所,該處所僅系爭房屋住戶可進入,不影響其他住戶及引發公安之虞,被上訴人派來監督施工之人亦未為糾正、阻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2月18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表示上訴人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認冷氣主機裝設位置違反裝修時潤泰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102年5月8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拒絕返還施工保證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前,原屋主已將冷氣主機裝設在上開窗台外,上訴人在同一處所架設冷氣機主機,本質上未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無潤泰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第
2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不得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等規定之適用。
㈣、上訴人之裝修行為符合潤泰社區規約及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完畢後,應即返還施工保證金,被上訴人拒絕返還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被上訴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池紀政為逼迫上訴人就範,聽從指示拒絕返還施工保證金,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本件施工保證金爭議,上訴人曾向本院起訴請求,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3年度湖小字第1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以
103年度小上第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兩造於前案就「被上訴人得否依潤泰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不返還3萬元施工保證金」之重要爭點已充分攻擊防禦,並經本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違反潤泰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此一爭點之判斷有「爭點效」之拘束,本件訴訟不得作相反之認定。
㈡、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屋裝潢施工,並簽立上開切結書及承諾書,承諾將遵守潤泰社區規約及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而裝潢施工管制事項「施工期間」項目第4點載明:「不得違反相關法規、住戶規約而擅自增建擴建。」被上訴人當初僅同意上訴人就其專有部分進行裝潢施工,上訴人竟利用施工之便,擅自將其冷氣主機架設於公共空間,占用潤泰社區共用部分,侵害其他住戶之所有權,且危及公共安全,明顯違背裝潢施工之承諾,復未經過管理中心驗收,依其簽立之上開切結書、承諾書,上訴人不得領回施工保證金。
㈢、潤泰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範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用以限制住戶在未經規約另行訂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下,擅自變更該大廈周圍公共空間使用目的等行為。觀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規約意旨,均非明文列舉,包括其他違反類似行為之概括條款,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2月18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4點記載:「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釋規定,本局僅得就明文列舉之項目予以認定」等語,僅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文列舉之項目為認定基礎,未為其他類似行為之概括條款之認定,上訴人無從引為對其有利之主張。又上訴人既將冷氣主機裝設在窗台外之公共空間,確符合當時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上開切結書及承諾書之擔保事項,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保證金,當屬有據,無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補陳:
㈠、上訴人裝潢完成後,如符合社區裝潢施工管制事項「完工查驗」項目所載之條件,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施工保證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違背前開條件下,以已存在多年之冷氣機安裝等不相關問題,拒絕返還保證金,原審未詳加調查,曲解裝潢施工管制事項領回保證金之規定,任意擴充解釋,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未更動前屋主依建商設計規劃放置冷氣機主機及管線之位置,冷氣主機且安裝在上訴人所有之樓梯窗台,非住戶間之通道及出入口,無公共安全疑慮,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2年12月18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表示上訴人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竟認上訴人裝設之冷氣機主機及管線位置,違反施工時潤泰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援引已遭本院103年訴字第47號判決撤銷之102年8月31日第18屆潤泰陽光新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返還施工保證金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其法定代理人池紀政因私怨藉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地位,指示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施工保證金,亦構成侵權行為。原審不察,未斟酌上開情節,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本件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判決曲解社區裝潢施工管制事項領回保證金之規定,及誤認上訴人設置冷氣機主機與管線位置違反潤泰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復未審究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保證金之行為符合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然查:
㈠、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因裝修系爭房屋,繳納3萬元施工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並簽署住戶裝潢施工切結書、住戶裝潢施工管理承諾書,承諾會遵守潤泰社區規約及裝潢施工管制事項等規定,該工程於同年5月底完成,惟所裝置之冷氣機主機架設於系爭房屋窗台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擅自在社區公共空間架設冷氣機主機,違反上開承諾書及切結書擔保遵守之事項為由,拒絕返還施工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施工保證金收據、住戶裝潢施工切結書、住戶裝潢施工管理承諾書、裝潢施工管制事項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前以其於102年2月25日為裝修系爭房屋,繳納施工保證金3萬元予被上訴人,該工程完工後,無裝潢施工管制事項「完工查驗」項目所載之扣款要件,被上訴人卻拒絕返還保證金,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萬元,經本院以103年度湖小字第157號判決駁回及103年度小上字第34號裁定駁回確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為佐。細繹該確定判決內容,上訴人裝設在系爭房屋窗台外裝設冷氣主機之行為,是否違反裝潢施工管制事項?新北市工務局上開函文及潤泰社區102年8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為上開返還保證金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兩造已就該等爭點於返還保證金訴訟中為充分之辯論,本院就辯論之結果判斷如下:①裝潢施工管制事項之「施工期間」項目第4點載明「不得違反相關法規、住戶規約而擅自增建擴建。」上開切結書載明:「…保證遵守本大樓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在指定範圍及日期內,依上述管理辦法規定施工,施工期間如有損壞大樓任何設施或破壞鄰居設施及違反管理辦法規定時保證金願由管委會沒收無異議;並願意負一切回復原狀及損壞賠償責任。」;上開承諾書載明:「茲承諾遵守潤泰陽光新廈貴大樓管理中心規定之管理公約及潤泰陽光新廈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之一切規定,如有違背,願按規定接受處罰絕無異議。」顯見切結書與承諾書有補充裝潢施工管制事項「完工查驗」項目列舉事項之不足,同為裝修工程之規範。而依上訴人裝修工程時之潤泰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住戶違反本條例(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及102年5月8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等規定,均非以明文列舉為限,包括其他違反類似行為之概括條款,上訴人將冷氣主機架設在窗台外之公共空間,已涵攝於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之構造、使用目的之其他類似行為要件之概括條款。②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年12月18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4點:「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釋規定,本局僅得就明文列舉之項目予以認定。經查貴社區報備有案之規約,並無冷氣室外機設置之相關限制,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僅針對規約中明文列舉之項目為認定,未包含規約或法律規定中之其他違反類似行為之概括條款,而潤泰社區其他住戶裝設冷氣機主機違規之事實,被上訴人已依102年8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處理,上訴人亦不能據為主張不法之平等等語。觀諸前案訴訟就上開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判斷,參照前揭說明,兩造就此爭點,不得再於本訴訟為相反之主張。原審就上開爭點事項為與本院10
3年度湖小字第157號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論斷,洵無違背法令可言。
㈣、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裝修系爭房屋時,將冷氣主機架設於窗台外公共空間之行為,既可認定為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之構造、使用目的之其他類似行為,上訴人所為即違反上開切結書、承諾書所依據之上開潤泰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施工保證金3萬元,實有理由。原審判決據之認定上訴人無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施工保證金,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蘇珈漪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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