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53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26號、88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4日釋放出所,嗣於90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28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於91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另因⑤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⑧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⑥至⑧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丙○○因與家人發生爭吵,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經家屬同意將其強制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醫院經其同意抽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並告知員警,遂為警帶回派出所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及第57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4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259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259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及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
103年1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因與家人發生爭吵,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經家屬同意將其強制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醫院經其同意抽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並告知員警,員警於知悉被告抽血檢驗結果後,被告始向員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10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具結後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及第20至21頁),故本案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其事後製作筆錄及接受採尿過程亦僅屬配合偵查之作為,可認態度良好,尚與自首有別,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元,離婚,尚有2名子女由其前妻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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