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債務人 鄧瑜璇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自同年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債務人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含津貼)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確有薪資收入乙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其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債務人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即6年,第1-71期每期清償3,150元,第72期清償3,151元,另每年3月增加清償9,850元,共清償6期,總清償金額為28萬5,901元,清償成數為5.7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價值約6,337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47頁】。又債務人之聲請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45萬23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4萬1,600元後,剩餘8,631元,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薪資2萬3100元,此有債務人薪資單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20頁)。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從事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至債務人是否從事兼職或較高薪之工作,以增加收入,除涉及債務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債務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債權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㈢再查,債務人自陳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此有債務人提出租
賃契約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90至96頁)。債務人 陳報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5,038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
690元、房屋租金6,000元、勞保費456元、日用品費300元、水費100元、電費419元、瓦斯費200元、手機費773元、職員福利金100元)。有債務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生活支出單據、薪資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90至94、97至130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勞保費及職員福利金後,其個人必要支出僅14,482元,低於臺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足見費用並未浮報,其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自屬合理。另債務人自陳父 鄧孝忠 (32年次)、母 蔡潔 (39年次)分別領取老人津貼7,200元,惟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母親因屆齡而被註銷以工代賑臨時工資格且近日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則需繳納罰金12萬元,有債務人所提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3年12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影本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關於鄧孝忠、蔡潔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9、138至14
7頁)。債務人陳稱其母親已無法分擔其父親生活費,且需另行支付母親生活費等情,堪可採信。另查債務人父母分別領有老人津貼7,200元,且其扶養義務人僅有子女二名,以臺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觀之,債務人陳報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2,500元尚低於臺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老人津貼後之半數,故債務人陳報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計算式:(14,794-7,200)÷2=3,797]。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減少生活支出,實已侵害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存權利,並無可採。
㈣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之負債多係因浪費所
致云云,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審酌債務人將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所餘3,062元(計算式:23,100-20,038=3,062),及其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價值折換現金即6,337元分72期償還(第1至71期每期88元、第72期89元)。另債務人陳稱任職未滿一年,惟預估每年得領取一個月份本薪之年終獎金即19,700元,並願提撥半數即9,850元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金額。按年終獎金並非固定可得支配之收入,且考量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年終獎金本不宜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無餘額支應家庭日常生活緊急事變之支出等情,債務人願於6年內,每年以其年終獎金收入額外清償9,850元,共計增加清償59,100元,應符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2.第1期至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5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72期每期清償3,151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配金額││㈡欄位所示。││3.每年3月當期增加清償9,850元,共清償6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分配金額││㈢欄位所示。││4.債務總金額:4,969,269元。││5.清償總金額:285,901元。││6.總清償比例:5.7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5,619│232│232│725│├──┼──────────────┼─────┼────┼────┼────┤│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3,080│167│167│521│├──┼──────────────┼─────┼────┼────┼────┤│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26,853│270│271│846│││公司│││││├──┼──────────────┼─────┼────┼────┼────┤│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4,516│142│142│445│├──┼──────────────┼─────┼────┼────┼────┤│5│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3,509│59│59│185│├──┼──────────────┼─────┼────┼────┼────┤│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7,057│163│163│510│├──┼──────────────┼─────┼────┼────┼────┤│7│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761,417│483│483│1,509│││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0,306│964│964│3,014│├──┼──────────────┼─────┼────┼────┼────┤│9│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672│20│20│63│├──┼──────────────┼─────┼────┼────┼────┤│1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5,528│447│447│1,398│├──┼──────────────┼─────┼────┼────┼────┤│1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9,712│203│203│634│├──┼──────────────┼─────┼────┼────┼────┤││合計│4,969,269│3,150│3,151│9,85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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