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待業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件所竊數量不詳之數十元硬幣,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據被害人 沈時典 於警詢中陳稱其無法確定有多少零錢遭竊等語,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對於被告之不法、罪責或量刑評價亦無影響,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12號被告黃文賢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賢於民國107年9月7日凌晨2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沈時典使用之車牌號碼00—7888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數十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沈時典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報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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