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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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告亞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珠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被告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成貴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依兩造間貨品買賣契約於民國101年5、6月間陸續以被告之電子商務系統向原告下單訂購RPSMACABLE(高頻連接線)產品,被告所訂購之貨品買賣價金總計美金225,400.29元,各筆貨品均已交付,原告並依約開立各筆貨款發票。依前揭訂購單所記載之付款條件為「外幣付款次月結90天」即貨款月結,並應於發票日期90日內付款,是被告5、6月訂單之最後一筆貨款應付款日期為101年11月10日。又原告於系爭貨款債務均屆清償日後,即多次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藉辭推託,經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仍拒絕給付,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之應付貨款金額達美金225,400.29元。
(二)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1、查被告為便利向零件供應商採購生產所需零件,乃建置「ASKEYB2Be-SupplyChainSystem」之電子商務系統(下稱:B2B系統),其作業流程為被告公司資材中心人員就其所欲採購之零件,與下游零件廠商磋商零件品項、規格、價格、付款條件等,雙方達成合意後,買賣契約即成立,被告即將該零件廠商列為供應商,並給予零件廠商帳號密碼,並將雙方合意之零件項目、規格、價格、付款條件等輸入B2B系統,不另訂書面買賣契約,爾後被告即透過B2B系統,依該系統資料庫所記錄之零件項目等資料,陸續下單採購零件,且日後若採購品項有增減或規格、價格欲作調整,亦是由雙方磋商達成合意後,經被告直接在B2B系統內更改,亦不另訂書面買賣契約。又被告為公司內部作帳需求,會要求供應商以其集團所屬公司名義開立發票。
2、次查,原告自100年12月間即依上開作業流程,與被告訂定RPSMACABLE買賣契約,成為被告之零件供應商。而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公司資材中心課長 杜鳳娥 與原告接洽,所出示名片亦表明係代表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杜鳳娥與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磋商,雙方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品項、規格、價格、付款條件等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被告給予原告B2B系統帳號密碼,並將合意內容輸入B2B系統,其後被告若要增加品項或要求給予價格上折扣,亦是由被告公司資材中心專員 韓荊瑤 與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磋商,原告公司報價單亦是回傳給被告公司。又被告若要更改系爭買賣之貨品規格,係由被告公司工程師與原告公司確認貨品規格。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買賣價金及契約內容之更改,均由原告與被告達成合意,則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當無疑問。
3、復查,原告為被告長期合作之零件供應商,每年年底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會與原告公司就隔年採購零件進行零件品項、價格、數量等項目之磋商,雙方達成合意,就隔年一整個年度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本案系爭貨款債務,係被告於100年12月底與原告進行磋商,雙方成立之「101年度的零組件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將合意契約內容鍵入B2B系統作為憑證。嗣被告陸續於101年3、4月下單,原告於101年5、6月份分批出貨完成,並結算各月份出貨量,再依契約付款條件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故系爭貨款係由「101年度的零組件繼續性供給契約」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三)訴外人 郭苗苗 僅為被告公司之輔助人角色:
1、查訴外人亞旭電子科技(江蘇)有限公司(下稱:亞旭電子公司)為被告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各關係企業間為靈活運用人力資源,常有以公司內員工協助關係企業其他公司之情事。而亞旭電子公司未曾與原告就繼續性供給契約進行磋商及訂定契約,整個買賣過程僅有在B2B系統中出現亞旭電子公司員工郭苗苗之姓名,可證各次訂購單之內容及爭議,郭苗苗係完全聽從被告公司指示,本身毫無決定權,故郭苗苗僅為亞旭電子公司派來協助被告之輔助人,亞旭電子公司非系爭貨款之契約當事人。
2、次查,倘完全無視兩造間關於磋商及訂約過程,僅以郭苗苗出現在B2B系統之訂購單,即認定訴外人亞旭電子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不啻給予有關係企業之集團公司大開逃避債務合法之門。而原告就系爭契約,自始至終進行磋商、訂約之對象皆為被告,且原告在中國未設分公司或子公司,若僅因被告以上述機巧方式,找來訴外人亞旭電子公司員工下單,即認定契約當事人為亞旭電子公司,不但違背民法對契約當事人實質認定原則,且無端增加原告求償之困難度,既違背法令又對原告顯失公平。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5,40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
1、查原告雖主張依B2B系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惟買賣契約之成立,需雙方意思合致,而原告所舉原證1及原證5,僅為B2B系統「單方」登錄資訊:其中原證1僅為B2B系統上「單方」登錄資訊,原告並未證明其對該資訊有何承諾,證5亦僅為B2B系統上記載原告之廠商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買賣契約。故原告未證明其「何時」、「向誰」為意思表示同意B2B系統之交易內容,原告亦未提出其承諾之「交易內容(含交貨數量、金額、日基等)」為何。
2、次查,被告公司人員基於關係企業立場,僅協助前端議價討論單價及貨品規格,惟和原告間之個別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需待訴外人亞旭電子公司基於廠端產線生產需要,由其與原告間就交貨數量、交期等契約重要之點協商確認後,契約始成立。而依原證8之被告人員(杜鳳娥SophiaTu)致亞旭電子公司MollyKuo(郭苗苗)內部郵件上載:「DearMolly,亞驪新價格是從2012/1/3後的下單日開始正式生效」,該內容表示被告人員通知亞旭電子公司人員議價後單價,惟並未涉及訂單之確定,訂單尚需由亞旭電子公司與原告自行協商後,始得確定。再依原證8數封郵件內容,是有關2011年12月開始,討論「2012Q1costdownre-view」內容,即被告採購人員會定期協助亞旭電子公司進行每季與廠商就主要料件單價之議價,惟議價後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此可由原證8郵件內容並未涉及實際貨品買賣之數量及交貨日期可知。至於原證9數封郵件,亦僅為被告工程師與原告人員討論物料規格,均未涉及個別買賣契約之內容。況原告主張系爭交易成立期間為2012年4月以後,惟原告所舉原證7及原證9有關原告與被告人員電子郵件日期為2010年1月及2009年11月間,依一般交易習慣,原告及亞旭電子公司至不可能在2年前即開始協商個別買賣契約之內容。
(二)原告之交易對象應為訴外人亞旭電子公司:
1、查依原證1之B2B平台資訊所載「Factory:Askey-China」,足見原告交易對象為位於大陸地區之亞旭電子公司。且上開平台資訊所載「Buyer:042683-郭苗苗」,惟郭苗苗為亞旭電子公司之大陸籍員工,負責對原告之採購事宜。郭苗苗雖在亞旭電子公司任職,其使用郵件位址為[email protected],足見被告與關係企業間有共享網路平台資源之情形。故被告與亞旭電子公司為關係企業,基於關係企業資源共享而共用交易平台,此為一般企業交易習慣,惟實際上交易對象及資訊登錄者並非被告,被告並非系爭交易之當事人。
2、再查,亞旭電子公司與原告就系爭交易已簽署品質合約書,如原告認系爭交易真正相對人為被告,為何不與被告簽約。而亞旭電子公司為製造工廠,如有物料需求,直接由該公司與原告協商每次所需物料之具體數量及交貨日期,始符合一般交易常規,因此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亞旭電子公司間。又系爭產品交貨地點為亞旭電子公司,該公司對於產品內容較能掌握,買賣契約由亞旭電子公司與原告約定,始符合常理。另參酌原證3原告所開立系爭交易統一發票及Invoice上之買受人為亞旭電子公司,且原告於原證4存證信函亦自認「本公司出售PRSMACable等零件予亞旭電子公司」等語。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貨品買賣契約於101年5、6月間陸續以被告之電子商務系統向原告下單訂購RPSMACABLE(高頻連接線)產品,被告所訂購之貨品買賣價金總計美金225,400.29元,各筆貨品均已交付,原告並依約開立各筆貨款發票,依前揭訂購單所記載之付款條件為「外幣付款次月結90天」即貨款月結,並應於發票日期90日內付款,是被告
5、6月訂單之最後一筆貨款應付款日期為101年11月10日。又原告於系爭貨款債務均屆清償日後,即多次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藉辭推託,經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仍拒絕給付,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之應付貨款金額達美金225,400.29元等語,並提出B2B系統訂購RPSMACABLE之訂購單資料畫面、B2B系統訂購RPSMACABLE之銷貨明細及各筆貨款金額、B2B系統訂購RPSMACABLE之發票與被告公司職員杜鳳娥、韓荊瑤、 張育群 等人之名片及被告公司職員韓荊瑤與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間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職員杜鳳娥與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間之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所提之上述訂購單資料畫面等書證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主體究為何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225,400.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RPSMACABLE(高頻連接線)之買賣契約關係,其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之情,既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本件原告公司實收資本額有新台幣4000萬元,此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其具有一定市場規模,有相當治理能力之法人,然原告就兩造間究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對高頻連接線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等情,未據原告具體陳明並提出佐證,而僅提出原告與被告業務人員間之電子郵件為憑,參以原告係將發票開具予訴外人亞旭電子公司,是被告辯稱原告交易對象為位於大陸地區之亞旭電子公司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則原告指稱被告為買受人等語,尚非無疑。
(二)再依原告所提B2B系統訂購RPSMACABLE之訂購單資料畫面、B2B系統訂購RPSMACABLE之銷貨明細及各筆貨款金額、B2B系統訂購RPSMACABLE之發票與被告公司職員杜鳳娥、韓荊瑤、張育群等人之名片及被告公司職員韓荊瑤與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間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職員杜鳳娥與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間之電子郵件等證物之內容,固有就產品之品項、規格、價格、付款條件進行商談之事實,然其是否本於指示交付之方式而收受貨物,未據原告提出特別要件證據以實其說。參之民法第311條所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之規定,與原告所述大陸地區法人亞旭電子公司係被告之子公司情事,衡諸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間,包括多數債權、債務,除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及支付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因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交付無瑕疵之物請求權,另有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等,是特定之債權、債務可以讓與或由第三人承擔,並不影響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從而,即便原告所述被告公司人員有就產品之品項、規格、價格、付款條件與原告進行商談屬實,亦不足以遽認被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
(三)又觀諸原告所提之上述訂貨單、電子郵件等用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物資料,其中並有98年或99年間之電子郵件,與原告所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101年5、6月間,亦明顯不合,況參以亞旭電子公司與原告間曾簽署品質合約書乙節,此有品質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故被告抗辯被告與關係企業間有共享網路平台資源之情形,被告與亞旭電子公司為關係企業,基於關係企業資源共享而共用交易平台,惟實際上交易對象及資訊登錄者並非被告,被告並非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等語,亦非無據。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存在買賣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亦即原告就其主張之買賣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抗辯其非買受人,應屬可採信。
五、據上而論,原告之主張尚不可採,被告之抗辯難謂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美金225,40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難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