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紫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上雲 相對人 張聖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借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部分廢棄。
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略以:伊生活困難,且積蓄悉遭抗告人等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出具之低收入證明書為證,且該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2年1月16日出具之低收入證明書、101.司執救.39及101.救267號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6頁),惟查上開證明書僅表示相對人當時之收入狀況而已,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相對人曾與第三人何上雲於101年1月19日簽訂還款協議書,雙方約定何上雲承認相對人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新台幣(以下同)1千萬元債權,並願全數償還,且何上雲願於
101年2月20日前支付相對人200萬元,並自101年3月31日起,於每月底支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何上雲乃於同日給付相對人現金20萬元,並交付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至
0000000號、金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10紙予相對人,嗣相對人與何上雲於101年2月2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票據利益償還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載明:「被告(即何上雲)承認原告(即相對人)就被告所開立支票號碼KC0000000、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願意全數償還原告。被告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五萬元,至全部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而何上雲已於101年2月13日給付相對人現金180萬元,相對人亦已自101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示兌領上開支票,業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69號訴訟救助事件調查屬實,並有存款憑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和解筆錄、還款協議書、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第23、第25、第33至第35頁)。是依何上雲給付相對人之上開金額以觀,難認相對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虔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