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所呈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有利被告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審酌並說明不可採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停止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鮮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新鮮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第一審雖就被告所提之錄音及譯文予以審酌,作為認定被告非以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猥褻、性交行為之證據之一,然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於判決內詳述:依證人A男之證詞,足認A男於案發過程中明顯、數度表達其性自主意願,於被告伸手撫摸A男生殖器時,A男更出現「以手撥開」之舉動,被告係在A男已出言並以行動表示反對之情形下,猶對A男為撫摸猥褻、口交性交,可認其已著手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對A男為性交;況以A男之心智缺陷程度,且被告已於事前贈予雞排、香菸示好,博取A男好感,雖可認A男願意與被告同往他處,亦難逕認A男已知悉深夜同往無人處後,即將發生何事,故難以A男同意與被告同為步行至他處即為「同意與之為性交」,是被告明知A男之心智缺陷,仍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對有中度接近輕度智能障礙之A男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堪以認定等情明確,而以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該錄音光碟及譯文顯非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新鮮性」特質,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不符,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不能准許,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