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楊啟迪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楊啟迪向告訴人柯美連借得新臺幣(下同)1,148,000元後,證人 陳震東 旋從上開款項中取得數十萬元款項,證人陳震東顯非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與被告為多年同村好友,證人陳震東於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片面之詞,不足採信。㈡證人陳震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牽線的經過你大概講一下?)被告為了養 鮑魚 的事情,他來找我2、3趟,我跟柯美連敘述這個過程怎樣,他要做什麼,我說這個年輕人很老實,是我村子裡面的人」、「(所以是被告先跟你講說他要養鮑魚缺錢,請你去幫他找資金,你就幫他介紹柯美連,然後再約在里長家裡見面?)是,『剛好』談起這件事情,大概是這樣」等語。倘告訴人與被告在里長 吳金發 家見面前,告訴人已知要借款給被告養鮑魚九孔,證人陳震東應不會回答「剛好」,證人陳震東應係安排被告與事先不知情之告訴人在里長家見面,在聊天時,自然地向告訴人談及借款事宜。且依經驗法則,供擔保之支票金額比借款金額高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審逕認係借款預扣利息云云,與借款契約之內容不符,尚嫌速斷。㈢被告聲請傳喚其借款後購買鮑魚九孔苗之交易對象 李仲吉 ,然李仲吉未到庭,檢察官既對被告之被訴事實,指出詳盡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依舉證責任法則,被告就其抗辯,應負有具體釋明之責,惟被告未對有利渠之上開事實為釋明云云。但查:㈠證人陳震東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匯給伊10萬或15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伊再向被告借款,伊事後有匯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惟證人陳震東縱有自被告處輾轉取得部分告訴人出借之款項,亦不能因此遽認證人陳震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居間牽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有預扣利息及被告有養殖鮑魚等語,均屬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㈡告訴人在證人吳金發家住處與被告見面前,是否即有出借款項予被告之認識,與告訴人實際出借款項時有無預扣利息,並無必然相關。且告訴人出借款項有預扣利息乙節,除據證人陳震東證述明確外,告訴人並自承除其提出之5張支票外,印象中之前被告為養鮑魚向其借款,有兌現過1、2張支票各10萬元等語,告訴人復無法說明其收受之支票面額高於借款金額之原因。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有預扣利息乙情,洵堪認定。㈢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自無須聲請法院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法院亦無依職權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係屬民事糾葛,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