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94號
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4019號、第7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只沒收。
事實
一、鄭志明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05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86年間,因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㈢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㈣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㈤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㈥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竟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年6月21日11、12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1日13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480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並當場在地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218公克),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志明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1年7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湯城汽車旅館」208號房前緝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志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鄭志明於本院10
2年6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1日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1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處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4號卷第5頁、第7頁反面、第11頁),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分別載為「101年6月21日15時5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101年6月20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新北市○○區○○路○○○號住處;101年
7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乙節,爰更正如上;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2份,均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各為:Q0000000、J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各為:2012/7/4、2012/7/31,報告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019號〈下稱偵卷一〉偵卷第61、6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042號偵卷第5、6頁),且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8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652公克,驗餘淨重0.4218公克,有該中心
101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71、72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0至12頁、第42頁至反面),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48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652公克,驗餘淨重0.421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為被告所有,或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1次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均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均已丟棄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頁),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