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請人 李靖凱 相對人 李榮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榮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靖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李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6日因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李靖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住院摘要等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毫無反應,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稱:相對人係血管性失智症,程度已達極重度等語,嗣並函覆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其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其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李玲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與李玲並得其他相對人之親人同意推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與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参,自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據首段說明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