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1年度易字第3061號),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筆因犯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1年
9月26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6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48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行;又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
「對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犯常業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與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3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犯罪時間犯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與第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在卷可稽。
㈡惟查,受刑人另因於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19所示之犯罪時間
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1年、1年、1年、1年、1年2月、1年、1年、1年、1年、10月、1年、1年4月、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
0、1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附表編號6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部分均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16所示部分為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第
3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查受刑人就第3案(即附表編號6至編號19)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第2案「最初裁判確定之罪」(即附表編號4)之判決確定日期97年7月31日之前,是第2案與第3案應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縱形式上第1案與第2案已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第2案既得再與第3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認第1案、第2案、第3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雖於101年9月26日再犯本案2罪(詳見附表編號20、編號21),然第1案、第2案、第3案既皆尚未執行完畢,即難認受刑人本案所犯2罪均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罪,本院自無從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更定其刑。聲請意旨以第1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6月業經執行完畢為由,認受刑人本案所犯2罪均為累犯而聲請本院更定其刑,乃分割接續執行之第1案與第2案,惟依前揭說明,實際上將無從分別計算累進縮刑之日數以確定第1案執行完畢之確切日期,顯有未恰。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日期││號││││││├─┼───┼──────┼──────┼──────┼───────┤│1│竊盜│有期徒刑1年│9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12月17日││││8月│起至94年8月│臺南分院96年││││││17日│度上訴字第78│││││││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9月│96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2月15日│││一級毒│││臺中分院96年││││品│││度上訴字第31│││││││68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96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1月23日│││二級毒│││臺中分院96年││││品│││度上訴字第31│││││││68號││├─┴───┴──────┴──────┴──────┴───────┤│第1案││(以上編號1至編號3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4│贓物│有期徒刑4月│96年12月月底│臺灣雲林地方│97年7月31日│││││某日│法院97年度港│││││││簡字第183號││├─┼───┼──────┼──────┼──────┼───────┤│5│贓物│有期徒刑4月│96年11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98年11月5日│││││至97年1月26│法院98年度審││││││日間某日│投刑簡字第36│││││││1號││├─┴───┴──────┴──────┴──────┴───────┤│第2案││(以上編號4及編號5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6│竊盜│有期徒刑1年│96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29日││││││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181號││├─┼───┼──────┼──────┼──────┼───────┤│7│竊盜│有期徒刑1年│96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29日││││││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181號││├─┼───┼──────┼──────┼──────┼───────┤│8│竊盜│有期徒刑1年│96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29日││││││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181號││├─┼───┼──────┼──────┼──────┼───────┤│9│竊盜│有期徒刑1年│96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29日││││││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181號││├─┼───┼──────┼──────┼──────┼───────┤│10│竊盜│有期徒刑1年│96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29日││││││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181號││├─┼───┼──────┼──────┼──────┼───────┤│11│竊盜│有期徒刑1年│96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29日││││││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181號││├─┼───┼──────┼──────┼──────┼───────┤│12│竊盜│有期徒刑1年│96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29日││││││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181號││├─┼───┼──────┼──────┼──────┼───────┤│13│竊盜│有期徒刑1年│96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29日││││││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181號││├─┼───┼──────┼──────┼──────┼───────┤│14│竊盜│有期徒刑1年│96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29日││││││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181號││├─┼───┼──────┼──────┼──────┼───────┤│15│竊盜│有期徒刑1年│97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29日││││││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181號││├─┼───┼──────┼──────┼──────┼───────┤│16│竊盜│有期徒刑10月│97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29日││││││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181號││├─┼───┼──────┼──────┼──────┼───────┤│17│竊盜│有期徒刑1年│97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29日││││││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181號││├─┼───┼──────┼──────┼──────┼───────┤│18│竊盜│有期徒刑1年│9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29日││││││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181號││├─┼───┼──────┼──────┼──────┼───────┤│19│竊盜│有期徒刑1年│97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29日││││││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181號││├─┴───┴──────┴──────┴──────┴───────┤│第3案││(以上編號6至編號19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20│竊盜│有期徒刑8月│101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101年12月7日││││││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61號│││││││││├─┼───┼──────┼──────┼──────┼───────┤│21│竊盜│有期徒刑8月│101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101年12月7日││││││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61號│││││││││├─┴───┴──────┴──────┴──────┴───────┤│本案││(以上編號20及編號21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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