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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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姚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姚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姚輝於民國102年4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建物前,見 粘鳳娟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前述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另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徒步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3建物前,又見 葉吉宗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經粘鳳娟、葉吉宗發覺其等腳踏車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姚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粘鳳娟、葉吉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吻合;此外,並有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建物前監視器於102年4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同年月4日凌晨1時33分許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3建物附近監視器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至1時50分許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上開竹和路401巷至彰南路1段之地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任職於
合歡山松雪樓從事房務工作,月薪約2萬5千元,父親已過世,母親年逾60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僅因為供己代步而為竊盜犯行,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以徒手竊取他人未上鎖之腳踏車之方式行竊,部分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減輕該部分被害人實質上損害,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