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被告丙○○之竊盜時間為民國97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聲請書誤載為「96年7月8日」)。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及其犯罪手法、飾詞圖卸而未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宣告:扣案之鐵鋸1支(即聲請書所載之「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業經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05號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7月間見基隆市○○區○○路八堵橋上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鐵路防護網接地線裸露在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月8日下午15時30分許,持可為凶器之鋸子1把鋸斷上開接地線2公尺(市價約新臺幣500元),嗣經警獲報前往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接地線2公尺及鋸子1把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鋸子鋸斷上開接地線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辯稱:該處接地線並未接在鐵軌上,一端復已脫離防護網,係廢棄物云云。然經勘驗上開接地線以黑色橡膠皮包裹,橡膠部分完整而無缺損,其上亦無嚴重鏽蝕,與廢棄物之狀態有相當之差異,再者,該處係鐵軌行經之處,其旁並設有防護網隔離,此亦有失竊地點之照片附卷足參,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亦證述接地線係為避免維修人員觸電,系案接地線一端是接到防護網,一端係接在鐵軌上等語,誠難認係乏人照料之廢棄物,是其所辯誠無足取,此外,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失竊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鋸子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患有輕度智障,目前尚以撿拾廢棄物維生,而所竊取物品係供大眾運輸之鐵道接地導電使用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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