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宇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宇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②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③案)確定,上揭第①至③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晚間7時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某處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接受調驗採驗尿液,於104年12月16日晚間7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何宇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何宇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梨山種植水果兼打零工,離婚,與就讀國二的兒子及母親同住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