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龍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3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龍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龍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5年1月30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內飲用藥酒,又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科雅路口附近工地內飲用藥酒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臺中市沙鹿區訪友。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田尾巷交岔路口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臉部泛紅、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龍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 王興隆 於105年1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胡龍文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詳細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胡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考,竟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被告本件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6毫克,數值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