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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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詹子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96號被告黃冠輝(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輝於民國111年5月14日2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129巷時,見詹子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之後照鏡1對及手機支架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詹子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後照鏡1對及手機支架1支(已發還詹子岳)。
二、案經詹子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子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贓物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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