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萬寶龍香水壹瓶、體香劑壹瓶、白色盒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並於同日22時許」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行李箱1只(內有鯊魚娃娃2隻、泰迪熊娃娃1隻、化妝鏡1個、乳液1瓶、萬寶龍香水1瓶、體香劑1瓶及白色盒子1個),其中行李箱1只、鯊魚娃娃2隻、泰迪熊娃娃1隻、化妝鏡1個、乳液1瓶等物品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萬寶龍香水1瓶、體香劑1瓶及白色盒子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所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行李箱1只、鯊魚娃娃2隻、泰迪熊娃娃1隻、化妝鏡1個及乳液1瓶等物品,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17號被告李明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瀋陽街口旁,徒手竊取 陳威 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行李箱1只(內有鯊魚娃娃2隻、泰迪熊娃娃1隻、化妝鏡1個、乳液1瓶、萬寶龍香水1瓶、體香劑1瓶及白色盒子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友人 許建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威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尋獲上開行李箱1只(內僅剩鯊魚娃娃2隻、泰迪熊娃娃1隻、化妝鏡1個及乳液1瓶),而悉上情(行李箱、娃娃、化妝鏡及乳液均已發還予陳威)。
二、案經陳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明田之供述。
(二)告訴人 陳威之 指訴。
(三)證人許建良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六)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行李箱照片共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另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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