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炫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炫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炫清(原名 邱亦珉 )與 薛慧儒 為好友,邱炫清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1月25日止,假冒其不知情之大哥 邱為勝 與不知名之師姐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送行者」與薛慧儒聯絡,向薛慧儒佯稱其已因病死亡,需錢為其辦理法事、安神位,以及清償其生前積欠醫院之醫藥費、積欠廠商之債務、電信費用,以及邱為勝為幫其辦理法事違規停車遭拖吊需繳交罰款等不實情事,向薛慧儒借款,致薛慧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合計新臺幣(下同)共計20萬3,500元至邱炫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9年10月25日代為繳納電信費用1,745元,邱炫清因而詐得20萬3,500元以及免予清償1,745元電信費用債務之利益。嗣薛慧儒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薛慧儒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炫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慧儒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送行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亞太電信帳單、中國信託銀行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575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本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反覆侵
害同一法益,且係源自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1萬元,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05頁),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惟尚未履行完畢,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依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26號調解筆錄尚未履行之11萬元部分履行),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
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被告倘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向告訴人詐得之20萬3,500元
,及免予繳納1,745元電信費用之利益,共計為20萬5,245元,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1萬元,惟於本判決宣判時,僅已賠償10萬元,尚餘11萬元未實際支付,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賠償之10萬元部分,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尚未賠償且未扣案之10萬5,245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檢察官日後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如被告已再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11萬元,則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不應再執行沒收或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薛慧儒新臺幣(下同)11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1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