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釣魚用小冰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補充為「……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日5時45分許、5時47分許徒手竊取 吳俊潭 釣魚用小冰箱各1個(共計2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11年1月23日5時45分許、5時47分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吳俊潭擺放在其騎樓之釣魚用小冰箱共2個,顯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釣魚用小冰箱2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98號被告李明田(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田於民國111年1月23日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騎樓,見該處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吳俊潭所有之釣魚用小冰箱2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後因故將冰箱棄置路旁。嗣經吳俊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俊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