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查:
㈠、被告李有生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卷附粉末1包,係經警合法查扣,復為被告施用剩餘,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毒偵卷第5頁以下、第23頁背面),又將前開扣案粉末1包送驗,確驗出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戒毒偵卷第3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等包裝袋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