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忠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明知其並無資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且可預見他人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且為該公司開設金融帳戶,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犯罪有關之工具,且其無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公司之真意,亦知悉其並未在址設桃園縣○○市○○街○○號1樓之「明源有限公司」(下稱明源公司)任職,其僅是提供身分證件供設立公司之用及在所需文件上簽名,而預見該公司之設立過程僅為紙上作業,並未實際有出資者繳足股款,竟仍基於縱若其名義被利用作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與 張江泉 (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死亡,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2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予張江泉,並為張江泉以其自己名義簽立「明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張江泉使用其名義開設明源公司,約定由其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3年11月8日止,擔任明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上係由張江泉負責進口冷凍混合魚漿業務之經營,其並於
102年2月20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下稱南桃園分行,整併前為龍安分行)開設戶名為明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張江泉使用,張江泉並於同年月21日將現金1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以之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隨即於同年月23日將帳戶內之10萬元全數提領,而未用於明源公司之經營,張江泉取得前開不實之存款證明後,即製作明源公司存款10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明源公司及登記負責人林建忠印章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邱淑芬 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而以前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明源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明源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明源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
二、詎張江泉為減少進口冷凍混合魚漿通關所應支付關稅等相關稅費支出,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
3年3、4月間,在明源公司內,分次將印尼混合魚漿供應商提供之3張商業發票,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變造為如附表所示變造後之發票,並各於進口申報前,傳真予不知情之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報關行),供偉宏報關行之員工以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並委由不知情之 謝文森 至現場辦理相關手續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以獲得稅費支出減少之不法利益,使基隆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該變造後之發票金額核算相關稅費,足生損害於基隆關通關管理與關稅課徵之正確性,並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稅費支出減少之不法利益共35萬1,002元。
三、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告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被告固稱其同意張江泉使用其名義設立公司係因其先前曾因其他案件而為黑道帶上山,嗣經張江泉營救始得以脫困,張江泉以此要求被告回報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係擔心如果沒有答應張江泉,其家人會有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可見並非張江泉已有任何脅迫之言語或行為而迫使被告答應,何況本院於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仍稱其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同上頁),堪認被告僅係陳述其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動機,並非否認犯行,是本件仍符合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80頁反面),復經證人 林侑陞 (見偵緝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證人即曾受雇於明源公司之 郭素芬 (見同上卷第208頁至第209頁)、證人即偉宏報關行職員謝文森(見同上卷第214頁至第215頁)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變造後發票、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103年9月1日印尼經字第10300004190號函及所附資料(原始發票、裝箱單及海運提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法人中/英文戶名索引)(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592號卷第3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1月6日經中三字第10435536130號函及所附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明源公司章程、明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桃園分行104年12月18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040004452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資料、105年1月30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050000440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由負責人林建忠親自臨櫃辦理開戶)、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南桃園分行105年7月18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05000265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偉宏報關行105年7月21日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南桃園分行105年9月21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050003484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見偵緝卷第46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1之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5
9頁至第160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8頁、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36頁至第247頁)、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所附查核報告書、明源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明細、委託書(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明源公司案卷影卷第26頁至第33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係明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前揭明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財務報表。被告明知明源公司之設立過程,並未有股東實際繳納股款,卻與張江泉共同以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雖同意張江泉以其名義設立明源公司,並至南桃園分行親自申辦戶名為明源公司之上開帳戶,再提供與張江泉,後張江泉並於進口冷凍混合魚漿時變造由印尼混合魚漿供應商所提供之發票,以達減少稅費支出之目的,然其並未分擔變造發票或行使變造發票以詐騙之行為,應認其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張江泉施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與張江泉就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自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等5罪,其構成要件雖有不同,然均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簽署設立公司所需文件與張江泉共同虛偽設立公司及開立帳戶之結果,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六)被告前於99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竟仍提供身分證件與張江泉虛設公司,擔任明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與張江泉共同以不實方式辦理明源公司之設立登記,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並因而使張江泉其後得以明源公司名義進口冷凍魚漿,並於報運前變造發票,以致基隆關核算稅費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誠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並非立於主導地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在張江泉要求下同意擔任明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並未獲得實際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自卷內證據觀之,亦查無被告因此獲利之事證,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業發票日期│進口報單號│變造方法與結果│稅費減少之不法利益│發票頁數││││碼││(新臺幣)││├──┼───────┼─────┼───────┼──────────┼─────┤│1│2014年4月5日│AW/03/1355│以剪貼影印之方│11萬7,327元。│臺灣士林地│││(起訴書附表誤│/0735│式,將發票單項│(計算式:應徵額18萬│方法院檢察│││載為3月13日)││單價金額1.6變│8,039元-已徵額7萬712│署104年度│││││造為金額0.6,│元=11萬7,327元)│他字第1592│││││總金額40000.00││號卷第4頁│││││變造為金額1500││、第13頁│││││0.00。│││├──┼───────┼─────┼───────┼──────────┼─────┤│2│2014年3月13日│AW/03/0958│以剪貼影印之方│11萬5,175元。│同上卷第6││││/0746│式,將發票單項│(計算式:應徵額18萬│頁、第12頁│││││單價金額1.6變│4,590元-已徵額6萬││││││造為金額0.6,│9,415元=11萬5,175││││││總金額39040.00│元)││││││變造為金額1464│││││││0.00。│││├──┼───────┼─────┼───────┼──────────┼─────┤│3│2014年4月15日│AW/BE/03/X│以剪貼影印之方│11萬8,500元。│同上卷第8││││573/2423│式,將發票單項│(計算式:應徵額18萬│頁、第16頁│││││單價金額1.61變│9,212元-已徵額7萬712││││││造為金額0.6,│元=11萬8,500元)││││││總金額40250.00│││││││變造為金額1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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