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震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壢簡字第7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震鳳於民國102年10月
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水管毆打告訴人 劉永鴻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之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10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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