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壢簡字第43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家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第2行「10月」之記載,恐係因被告口齒不清,而於警詢、偵查時記載錯誤,被告當時亦未注意,實應更正為「4月」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其固謂其於警詢、偵查時恐因口齒不清,始將其購買6671-YZ號車牌之時間誤述為民國
102年「10月」,實應為102年「4月」等語,然本件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確已供明其購買上開贓物之時間為
102年「10月」,此參聲請人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31頁),是本院於103年5月27日判決時,根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被告供述情節認定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0月」間某日,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本件聲請人執前情詞聲請本院更正,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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