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鐘
張家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國鐘、張家維因受他人所託向 張文彬 索討債務,竟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境內某不詳地點,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張國鐘指示張家維,以張家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明天最少看到五萬」、「不然一定讓你開花」、「活夠了?是不是」、「不回電話直接找你家人聊天一下」等文字及張文彬住處門牌之照片予張文彬,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文彬,使張文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文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國鐘、張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國鐘、張家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前揭簡訊及照片予張文彬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均辯稱:張文彬提出之照片不是全部簡訊內容,伊等只是問張文彬何時要還錢,一直拖的話就要去告張文彬,沒有恐嚇的意思,簡訊提到「開花」,是指要把事情告訴被害人的就職單位,「活夠了」則是指被害人怎麼有面子去工作、沒工作怎麼活下去,至於「找家人」也只是希望請家人轉告請被害人回電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國鐘、張家維有受他人所託向被害人張文彬索討債務,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張國鐘指示被告張家維,以被告張家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明天最少看到五萬」、「不然一定讓你開花」、「活夠了?是不是」、「不回電話直接找你家人聊天一下」等文字及被害人住處門牌之照片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張國鐘、張家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頁至第12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本院卷第70頁、第89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害人簽立之本票1張、被害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2人自承其等向被害人討取債務,並認為被害人有一再拖欠之情形,則依當時情境,再細繹被害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顯見其等係有意以該文字內容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主觀意思,被告2人所傳送之簡訊文字及照片內容,目的乃係對被害人尚未清償款項感到不滿、欲催迫被害人拿出款項、並告知將危及被害人自身或家人所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已達到一般人聽聞後均會感到恐懼之惡害通知,擔心被告會採取實際上行動之程度,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況若簡訊所提「找家人...」等文字,僅係欲請被害人之家人轉告被害人,則被告2人既已知悉被害人住處,自得逕於現場告知被害人之家人,豈有先拍攝該住處照片後,再將照片透過簡訊傳送予被害人此一迂迴舉動之理?且由上開簡訊內容可見,被害人有透過簡訊回覆:「目前不方便說電話。待會回電給您」等文字,是被害人並非無法讀取被告2人所傳送之訊息、亦非完全不予回應,被告2人實無請被害人之家人轉告之必要,其等顯係欲警告被害人再不還款便會危及被害人之家人方為上舉,是被告2人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復與事證相悖,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皆屬無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原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直接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簡訊傳送上開文字、照片恫嚇被害人之方式,為恐嚇犯行,其等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恐嚇之犯意接續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復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國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被告張國鐘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張國鐘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張國鐘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國鐘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張家維前則無何經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其等因受託處理債務問題,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率以前開文字及照片恐嚇被害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被害人已當庭表示沒有提告的意思,只是希望被告2人不要到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張國鐘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家維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