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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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桂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查債務人李桂香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用卡(債權金額47232元,所佔比例14%)、信貸(債權金額291072元,所佔比例86%)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11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信用卡債權部分㈠債務人於93年3月18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
㈡緣債務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
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民國93年9月16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並依停卡當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債務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加計違約金。
㈢債務人至民國95年11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45593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45593元為自93年3月18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之消費款。
四、信貸部分㈠債務人於93年3月10日間向債權人借款35萬元整,約定於
100年3月1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11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桂香│自民國95年11│至104年8月31│年息20%│││45593││月10日起│日止││││元│├──────┼──────┼───────┤││││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日起│││├──┼───┼─────┼──────┼──────┼───────┤│002│新臺幣│李桂香│自民國95年11│至清償日止│年息9.99%│││280974││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桂香│自95年11月10│至108年8月31│月息300元。│││45593││日起│日止││││元│││││├──┼───┼─────┼──────┼──────┼───────┤│002│新臺幣│李桂香│自95年12月1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8097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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