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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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上訴人 謝富貴
胡文山 張邦熙 卓文隆 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上訴人 陳文明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 律師上訴人 林正偉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八、一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富貴、胡文山、張邦熙、卓文隆、林正偉均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上訴人陳文明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謝富貴、胡文山、張邦熙、卓文隆、林正偉、陳文明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謝富貴、胡文山、張邦熙、卓文隆、林正偉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及論處陳文明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又本條酌量減輕其刑,受科刑判決之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其於該審級判決前已滿八年者,事實審法院宜闡明是否依法聲請。其經合法聲請者,效力及於各審級(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記存卷可稽,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案件繫屬即滿八年,原審於一○○年五月十日判決前,案件繫屬既已逾八年,原審未本於訴訟照料之義務,適度行使闡明權,以究明上訴人等是否依法聲請,自有未妥。(二)、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並應告知其得就有利之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以便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併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甚明。又所謂被訴事實,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為己辯護之防禦權,其所踐行之程序於法自屬有違。原審於一○○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期日,關於陳文明部分,僅就其不實登載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二次綜合審查會議紀錄部分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而就未經起訴之不實登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會勘紀錄部分之事實,則未予陳文明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卻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併認定陳文明該未經起訴部分之犯行(見原判決事實四),其所踐行之程序於法自屬有違。(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規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該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陳文明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九日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犯罪時間既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屬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原審於一○○年五月十日為判決時,漏未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陳文明被訴涉犯圖利罪嫌不另諭知免訴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又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行記載:「二百五十一元X三百八十萬立方米」,其中「二百五十一元」似為「二百一十五元」之誤載。另原判決第四十頁第一行記載:「平均數二百一十五元〈即(一百四十元+二百一十九元)÷2〉」,其中「二百一十九元」,似為「二百九十一元」之誤載,案經發回,宜請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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