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84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業已於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
3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自有適用餘地,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丙○○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乙○○業已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部分應予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就相對人丙○○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秀枝┌───────────────────────────────────────────────────────────┐│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84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7年2月22日│1,700,000元│97年8月21日│97年8月22日│N0000000│││1│││││││├─┼───────────┼─────────┼───────────┼───────────┼────────┼──┤│00│97年8月15日│1,200,000元│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15日│N0000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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