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永燦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
0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永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永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4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
3月28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0年
1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00000816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000008
16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文字用語於修正前、後雖有所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細繹其修正理由,該等文字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且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修正,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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