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湯桂賢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抗字第1928號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為抗告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20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928號抗告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未依法繳納抗告之裁判費1千元,審判長乃於99年12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嗣聲請人以審判長命其於5日內繳納天文數字裁判費,又不得抗告,認有枉法之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惟依上開法文規定,審判長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本院99年度抗字第1928抗告事件之裁判費1千元,於法有據,聲請人據以主張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要無可採。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