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俊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俊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4至14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5至18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茲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載另案竊盜部分,其犯罪時間(98年12月13日)在其他案件判決確定之前,業經另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刑前強制工作三年部分,則屬保安處分,無依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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