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矽油罐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本案僅燒燬其屋內之門簾,危害非鉅,衡情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本件所造成之危害並未擴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亦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惟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有該證明卡在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矽油罐1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放火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3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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